席炎武诉席红武、席青武宅基地使用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席炎武诉席红武、席青武宅基地使用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14:14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2770号 |
原告席炎武,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红武,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青武,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席炎武诉被告席红武、席青武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炎武、被告席红武、席青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炎武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三人曾于1987年4月12日经二被告的姐夫任××说和对其老宅子达成分割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席青武、席红武在西至路的基础上各在门前留2.5米,为三家合用路,任何人不得在路上堆放杂物及栽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席红武擅自将厕所建在路口,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席青武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的部分围墙推倒,并掘土过界原告的宅基地内3米多,造成原告家门口电线杆悬空的安全隐患。经中间人任××、巩义市鲁庄镇北侯村调解委员会及村支书调解均未果。原告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席红武自行拆除阻挡原告通行的厕所及堆放的杂物;二、被告席红武拆除其建在原告继承马×所得的宅基上的猪圈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三、被告席青武停止对原告的侵权并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恢复原状,消除安全隐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席炎武住宅位于被告席红武住宅南边,其宅基地面高于被告席红武宅基地面约1米多。巩义市人民政府分别于1988年8月18日和1985年9月5日为原告席炎武和被告席红武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席炎武宅基证上显示该宅基坐落于北门,东西14.68米,南北15.45米,东至孙××、西至席××、南至孙××、北至路。被告席红武宅基证上显示其宅基坐落于东门,长23.88米,宽11.5米,东至孙××、西至席炎武、南至席炎武、北至马×,双方宅基证均无宗地图。现马×已去世,其无宅基建筑和宅基证,其宅基范围和边界不能确定。 2012年,被告席青武在帮被告席红武建房过程中在临近原告方挖土时,致使原告席炎武搭建在其宅基南边的鸡笼和电线杆地基暴露。 另查明:1987年4月12日,原、被告三人曾签订一份宅基分割协议,该协议后经三人口头约定作废。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根源在于原告与被告席红武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界限不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需待相关政府部门对双方宅基范围界限确定后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席炎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 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晓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