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照洋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韩照洋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19:16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92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照洋,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照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照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14时许,在邓州市文渠乡××村,因邹小女(已判刑)与孔一×感情纠纷,邹小女伙同其小姨陈娜(已判刑)纠集被告人韩照洋、张红星、姚永剑、陈建党(均已判刑)等人手持木棒、砖块将孔一×父亲孔二×、妻子马×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孔二×之损伤构成轻伤,马×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2月4日被告人韩照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文渠派出所证明、九龙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证人邹小女、陈娜、张红星、姚永剑、陈建党、孔三×、姚××、李××、孔四×、孔五×、孔六×、孔七×、孔八×、孔九×、孔一×、孔十×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孔二×、马×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照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照洋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照洋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照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 韬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