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继国诉郑州鹏泰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徐继国诉郑州鹏泰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26:2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64号 |
原告徐继国,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鹏泰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大峪沟镇钟岭车站。 法定代表人王春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廖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继国诉被告郑州鹏泰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军,被告郑州鹏泰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廖化、张保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继国诉称:2010年11月,原告承建位于巩义市大峪沟镇民权村的两处民宅,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煤矸石砌筑砖进行建筑,共计购买被告价值八万元的砖。砖砌上后,起初没有反应,随着雨水增多,砖体爆裂,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无法交工。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砖款及运费,并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0万元,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鹏泰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销售给原告砖,原、被告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售给他人的砖符合质量监督部门的相关规定,产品质量合格。三、通过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砖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仅认定砖的外观质量不合格,但造成砖外观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为:1、鉴材取样在原告工地,并不是在被告的厂里,工地上砖的外观质量就与被告交付时砖的外观质量不一致。2、鉴定时,原告已使用两年多,外观质量不合格与物理作用也有关系。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又要求继续鉴定,因实际情况有关鉴定部门将原告的鉴定退回,造成不能鉴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承建位于巩义市大峪沟镇民权村慈云寺风景区内的房屋两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邵献超从被告处购买烧结普通砖(煤矸石)价值3万元,又从王秀娟、孙文斌夫妻处购买被告生产的烧结普通砖(煤矸石),付给王秀娟、孙文斌夫妻砖款及运费共计14800元。又让李保柱去被告处购买烧结普通砖(煤矸石)18000块,每块砖的运费为0.1元,付给砖款及运费63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该烧结普通砖(煤矸石)的相关质量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具备生产烧结普通砖(煤矸石)的相关资质。 河南省建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被告于2010年5月4日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后,作出检验报告,认为所检样品合格。原、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烧结普通砖(煤矸石)应符合检验报告对砖所检项目的相关标准的规定。 2012年7月23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烧结普通砖(煤矸石)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8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次委托鉴定参数为:1、外观质量;2、尺寸偏差;3、抗压强度;4、泛霜;5、石灰爆裂;6、5h沸煮吸水率,共6项,其中尺寸偏差、抗压强度、泛霜及5h沸煮吸水率符合标准规定,关于外观质量的分析说明为:所抽取烧结普通砖外观质量50块中9块不合格,尚不能进行合格和不合格的判定,需再次从该产品中抽样50块检验(注:依据《烧结普通砖》(GB5101-2003)7.4.2条款规定:不合格品数≤7时,外观质量合格;不合格品数≥11时,外观质量不合格;不合格品数>7,且<11时,需再次从该产品批中抽样50块检验。)。石灰爆裂不具备实验条件,不进行符合性评定。2013年1月18日,该鉴定机构又作出补充鉴定,抽取的50块烧结普通砖(煤矸石)外观质量有18块不合格,据此认为烧结普通砖(煤矸石)外观质量不合格。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2013年4月1日,原告又申请对被告出售的烧结普通砖(煤矸石)因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7月9日,因为原告申请的事项无法进行鉴定,将原告申请事项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鹏泰公司出售给原告烧结普通砖(煤矸石),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烧结普通砖(煤矸石)价值34500元,其中外观质量不合格的烧结普通砖(煤矸石)占总数的27%,被告应将该部分砖款退还给原告,为9315元。原告购买王秀娟、孙文斌夫妻的烧结普通砖(煤矸石),与王秀娟、孙文斌夫妻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运费,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烧结普通砖(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遭受损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鹏泰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继国九千三百一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徐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鉴定费一万元,共计一万八千八百元,由原告承担一万二千九百元,被告承担五千九百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郑志远 人民陪审员 韩金明 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明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