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高志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27:00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61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志强,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新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15时35分,被告人高志强驾驶一辆无牌机动三轮车沿新蔡县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领航驾校门前公路处,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郭XX发生交通事故,致郭XX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高志强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志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证人郭XX、王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志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志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高志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