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青杰诉刘亚雷、李雍良、王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白青杰诉刘亚雷、李雍良、王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29:3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332号 |
原告白青杰,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亚雷,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丽峰,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亚雷,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青杰诉被告刘亚雷、李雍良、王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李雍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白青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辉,被告刘亚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被告王丽峰的委托代理人刘亚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刘亚雷驾驶豫AB4431号轿车沿巩义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影剧院处时与原告白青杰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亚雷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膝韧带断裂等伤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亚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AB4431号轿车系被告王丽峰所有,其出借给被告李雍良后,李雍良又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刘亚雷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丽峰、刘亚雷、李雍良都未支付给原告任何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27.15元、护理费8392.16元(22438÷254×95)、误工费12954.55元(3000÷22×95)、营养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损失共计88069.26元。 被告刘亚雷辩称:刘亚雷愿意在法律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王丽峰辩称:王丽峰将车辆借给李雍良,李雍良又将车辆借给刘亚雷。王丽峰不应当承担责任,刘亚雷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刘亚雷驾驶豫AB4431号帕萨特轿车沿巩义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影剧院处时与原告白青杰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白青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亚雷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亚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青杰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95天。原告病情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游离体。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227.15元,门诊放射花费180元,医疗费共计8407.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为6605.49元(25379÷365×9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天计算,为28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950元。原告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白青杰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白青杰系新华街道办事处环卫工人,参照2013年巩义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0705.33元(1240÷30×259)。原告白青杰系新华街道办事处环卫工人,并在巩义市市区居住并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0885.24(20442.62×20×1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75403.21元。 另查明:豫AB4431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丽峰,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王丽峰将轿车出借给李雍良后,李雍良又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刘亚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中,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12207.15(8407.15+2850+950)元,超过了保险金额,应按10000元赔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62496.06元(6605.49+40885.24+10705.33+4000+300),不超过保险限额,应按此数额赔偿。二项相加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2496.06元。 被告王丽峰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王丽峰没有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与被告刘亚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2496.06元,被告王丽峰应与被告刘亚雷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为2907.15元,因被告刘亚雷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亚雷应承担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刘亚雷仍应赔偿原告2907.15元。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青杰各项损失七万五千四百零三元二角一分,被告王丽峰在七万二千四百九十六元零六分范围内与被告刘亚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白青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被告刘亚雷、王丽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郑志远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明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