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红雷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郭红雷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37:25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47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红雷,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红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红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21时许,在邓州市汲滩镇元庄村元庄街高师傅烩面馆,被告人郭红雷与被害人张一×因喝酒发生争执,被告人郭红雷持刀将被害人张一×扎伤后开车逃跑。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张一×损失11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红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红雷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红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21时许,在邓州市汲滩镇元庄村元庄街高师傅烩面馆,被告人郭红雷与被害人张一×因喝酒发生争执,被告人郭红雷持刀将被害人张一×扎伤后开车逃跑。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一×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郭红雷已赔偿被害人张一×经济损失1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红雷于2013年3月31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红雷身份情况。 2、收条、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张一×收到被告人郭红雷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 3、证人高××、韩××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21时许,在其饭店,一个个子低的人与张一×发生厮打后,看见张一×顺着腿流血,并晕倒在地。 4、证人张二×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21时许,丈夫郭红雷与张一×在元庄街小高烩面馆喝酒中发生过争执。第二天派出所打电话说郭红雷给张一×扎伤了。 5、证人杨×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晚上,郭红雷与一个男子在元庄街高师傅烩面馆闹酒。 6、证人张三×证言,间接证实郭红雷于2012年10月15日晚上将别人扎伤。 7、证人郭××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晚,郭红雷与张一×在元庄小高食堂撕抓后,看见张一×腿上往外流血。 8、被害人张一×陈述,证实与郭红雷在喝酒中发生争执,郭红雷持刀将其大腿上捅了一刀。 9、被告人郭红雷庭审中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3月31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供述其持刀将张一×扎伤的事实。 10、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一×之损伤构成重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红雷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红雷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红雷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红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