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浩杰诉贺延红、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4:55
张浩杰诉贺延红、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3:40:02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巩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张浩杰,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道会,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赵村。

法定代表人马玉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90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浩杰诉被告贺延红、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贺延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贺道会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杰的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贺道会,被告驰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浩杰诉称:2012年12月14日,贺延红驾驶豫C93653号货车沿西张公路行至李家窑处下坡时刹车失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处理认定,贺延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21.58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10707.86元,误工费1544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7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420元,以上损失共计99148.68元。

被告贺道会辩称:肇事车辆挂在驰航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贺道会。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驰航公司辩称:2012年12月驰航公司将车卖给了贺宏喜,驰航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在没有拒赔的情况下,人保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十条,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4时,贺延红驾驶豫C936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西村镇西张公路李家窑大坡处在下坡时刹车失灵,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浩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两车翻入路东边沟内,致两车、路面、路沿、水泵、墙体、树木、耕地不同程度损坏,贺延红、张浩杰及豫C93653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贺麒麟、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琳杰受伤。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延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浩杰、张琳杰、贺麒麟无责任。

当日,原告张浩杰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121.58元。原告共计住院31天,原告病情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伴肌腹血管损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31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共计2155.48元。原告系巩义市永安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1916.67元(2500÷30×143)。原告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浩杰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浩杰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5049.88元(7524.94×20×10%);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按4000元计算。原告张浩杰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经郑州市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42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以上,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56003.61元。

同时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张琳杰亦受伤住院,张琳杰的损失为医疗费19990.07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11916.67元、护理费2155.4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

另查明:贺延红驾驶的豫C9365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驰航公司。驰航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将该车辆转让给贺宏喜,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之后,贺宏喜又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贺道会。豫C9365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贺道会。贺延红系贺道会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贺道会支付给张浩杰医疗费8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中,在人保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10000元,原告张浩杰与张琳杰应按比例受偿。原告张浩杰为5129.79元【(21121.58+930+310)÷(21121.58+930+310+19990.07+930+310)×10000】。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110000元,原告张浩杰与张琳杰应按比例受偿,原告张浩杰为 39568.27元【(2155.48+11916.67+15049.88+4000)÷(2155.48+11916.67+15049.88+4000+2155.48+11916.67+40885.24+4000)×110000】。原告张浩杰的车辆损失420元,不超过赔偿限额,应按此数额赔偿。三项相加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5118.06元。

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C93653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按贺延红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因贺延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延红系被告贺道会雇佣的司机,贺延红驾驶货车系从事雇佣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贺道会承担。因此,被告贺道会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前,被告驰航公司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贺宏喜,贺宏喜又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贺道会。此次事故中,被告驰航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豫C9365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56003.61 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45118.06元及评估费用后,原告的其余损失为10785.55元;人保公司应代为赔偿全部该费用,为10785.55元,因此,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5903.61元。因贺道会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此费用应予以扣除,人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浩杰47903.61元。被告贺道会支付原告的  8000元,可向人保公司进行理赔。被告贺道会仍应承担评估费100元。鉴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浩杰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七千九百零三元六角一分;

二、被告贺道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浩杰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贺道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周小洁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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