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道典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赵道典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40:09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55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道典,曾用名赵道电,男,1965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道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道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道典和本村村民被害人赵一×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扯,被告人赵道典将被害人赵一×头部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赵一×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道典赔偿被害人赵一×经济损失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道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证人赵×、赵二×、赵三×证言、被害人赵一×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赵道典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道典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道典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道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道典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道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婷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