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彦军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郭彦军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40:4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14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彦军,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简振、孙闯。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 [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彦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彦军及其辩护人简振、孙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部分 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彦军携带弩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窜至新蔡县弥陀寺乡小朱庄村委黄庄黄XX家北侧,使用弩发射麻醉针将黄XX家一条黑狗打死后盗走。 二、抢劫部分 2013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郭彦军携带弩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窜至新蔡县弥陀寺乡小朱庄村委西朱庄王XX家门口,使用弩发射麻醉针将王XX家两条黄色狗当场打死一条盗走,另一条黄色狗受伤后跑到庄内王XX面前死掉。后被告人郭彦军又窜至西朱庄南水泥路上,使用弩发射麻醉针将水泥路北侧一条黑白花狗打伤,该狗受伤跑回朱XX家死掉。被告人郭彦军在返回庄内寻找受伤跑掉的黄色狗时被群众发现,在驾驶摩托车逃跑途中,为抗拒抓捕,使用语言威胁,后逃至小朱庄村委张庄附近摔倒后被群众抓获。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彦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彦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只是盗窃,没有抢劫。辩护人的意见是:一、郭彦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因郭彦军在盗窃被发现后的逃跑过程中,所实施的语言威胁,并没有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二、郭彦军是初犯,有坦白情节,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 2013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彦军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携带弩枪到新蔡县弥陀寺乡小朱庄村委黄庄黄XX家北侧,使用弩枪发射麻醉针,将黄XX家一条黑狗打死后盗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1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彦军供述,2013年5月12日下午,他骑着摩托车到新蔡县弥陀寺乡和平舆县交界的一个庄子里,用弩发射麻醉针打了三条狗,其中一条打死装在袋子里放摩托车上,带到平舆县城买了120元。 2、被害人黄XX陈述,2013年5月12日下午,同庄的人对他说庄里进小偷了,一个人骑着摩托车把他家的狗偷走了。他回家后就没有看见偷狗的了。 3、证人黄一XX证言,黄XX的狗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偷走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抢劫部分 2013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郭彦军携带弩枪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进入新蔡县弥陀寺乡小朱庄村委西朱庄村民王XX家门前,使用弩枪发射麻醉针,将王XX家两条黄色狗当场打死一条盗走,另一条狗受伤后跑到庄内王XX面前死掉。后被告人郭彦军又进入西朱庄南水泥路上,使用弩枪发射麻醉针,将水泥路北侧一条黑白花狗打伤,该狗受伤跑回朱XX家死掉。被告人郭彦军在返回庄内寻找受伤跑掉的黄色狗时被群众发现,在驾驶摩托车逃跑途中,对追撵和堵截他的人们威胁说:“再拦我撞死你”等,强行驾摩托冲撞堵截人员。后逃至小朱庄村委张庄附近,因为摩托车撞到树上,摔倒在地,被追撵的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彦军供述,2013年5月13日上午9点多,他骑着摩托车到新蔡县偷狗,在和平舆县交界的弥陀寺乡的一个庄子里卧着两条狗,他就拿出携带的弩装上麻醉针,射中一条狗,那狗朝南跑了30米左右倒地上了,把狗装到尼龙袋子里放到摩托车上。又折回去射另外一条狗,那狗中针后朝东跑了,他没跟上。他骑着摩托200米远处,看到路边干沟里有一条花狗,拿出弩射那条狗,那狗中针后朝东跑了。他到庄子里准备找射中的那只狗,一个男子,让他站着,他就慌忙骑着摩托车,跑到一个路口,追赶他的男子在路当中站着,吆喝着让他停下,他说了一句想死了吗,就冲了过去。他停车把狗取下来放到了一个桥洞里,又骑着摩托车继续跑,快到平舆县界时,撞到路边的树上,追他的人把他摁着,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他带到了弥陀寺派出所。 2、被害人王XX陈述,2013年5月13日10时许,他在离家往东200米处干建筑活,干活中他家的一条黄狗跑到他跟前一头扎地上死了。他就去找他家的另一条大黄狗,没找到。这时,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在庄内从南往北走,和他一起干活的黄XX说昨天就是这个人在他庄偷狗,他喊偷狗的,那个人就骑着摩托车往西跑,他们几个干活的就追撵。 3、被害人朱XX陈述,2013年5月13日上午12时,他从小朱庄学校办事回家发现他家的狗在他屋后死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言,2013年5月13日上午10点多,他在自家东边给刘现家盖房子,发现王XX家的狗从北边跑过来死了。这时从南边驶过来一辆骑摩托车的男的,一起干活的黄XX说这是个偷狗的小偷,他立即追撵,跑到南头路口在路中间堵着,要那个男子站着,那个男子骑摩托车朝他冲过来吆喝着“再拦我就撞死你”,他吓得闪到路边,那个男的骑摩托车跑,黄XX骑着摩托车过来了,他坐着摩托车撵小偷,超过小偷两次,用摩托车停在前面堵着,那个小偷每次都从边上硬冲过去,嘴里还说着“再拦我就撞死你”。后来郭XX开着面包车和他们一起撵小偷,追到张庄时,小偷骑摩托车撞到路边的树上了,他们抓着了小偷。 (2)证人郭XX证言,2013年5月13日10点多,他在弥陀寺乡小朱庄养猪场门口站着,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从西朱庄方向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黄XX和刘XX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追,并喊“截住他,他是偷狗的”,他就开着面包车撵,在张庄西头过减速带时,小偷的摩托车撞到路边的树上了,他们摁着小偷。他向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的人过来把小偷带走了。 (3)证人黄XX证言与证人刘XX证言内容一致。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物证: 被盗的狗和作案的工具的照片,证明了郭彦军用弩枪发射麻醉针盗狗的情况。 7、书证: (1)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了扣押郭彦军作案工具的情况。 (2)抓获证明,记载了抓获郭彦军的经过。 (3)户籍证明,证明了郭彦军已经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新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了郭彦军所携带的弩枪是国家的管制器具,明令禁止个人携带的器具,具有击发能力和杀伤力。 (5)收条,记载了在案发后,被告人郭彦军的家人已经赔偿黄XX损失人民币1000元,赔偿朱XX损失人民币300元,赔偿王XX损失人民币6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弩枪和麻醉针,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郭彦军在盗窃被群众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语言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彦军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郭彦军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彦军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郭彦军在盗窃狗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驾驶摩托车冲撞拦截他的人们并威胁说:再拦我撞死你,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