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英、白清河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4:55
被告人郭英、白清河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0 13:40:59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邓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英,男,1978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白清河,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英、白清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英、白清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郭英、白清河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胡×、胡××等人在邓州市致远学校五楼办公室内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郭英、白清河用铁制椅子将被害人胡×、胡××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胡××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英、白清河赔偿被害人胡×、胡××经济损失5600元。被告人郭英、白清河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英、白清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住院病历、证人程×、郭××、白××、杜×、候×、绳×证言,被害人胡××、胡×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郭英、白清河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英、白清河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英、白清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英、白清河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英、白清河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二、被告人白清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婷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兼)书  记  员   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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