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三妮诉刘学立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翟三妮诉刘学立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47:3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425号 |
原告翟三妮,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学立,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翟三妮诉被告刘学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三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三妮诉称:198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1月27日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于1987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刘亚涛,于1990年8月7日生育一女刘丽琼。被告于2001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无音讯。2007年,被告已被巩义市公安局列为失踪人员,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外出失踪至今,遗弃家庭,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独自一人养育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刘学立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1月27日,双方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87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亚涛,于1990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丽琼。原、被告同居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01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且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2007年,被告被巩义市公安局确认为失踪人员。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巩义市夹津口镇双河村第四村民组巩集建(1992)字第0837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上的平房三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1月27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被告于2001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与原告互不联系,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多方联系被告未果。原、被告双方分居已12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巩义市夹津口镇双河村第四村民组巩集建(1992)字第0837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上的三间平房从南往北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归原告翟三妮所有,从南往北数第三间归被告刘学立所有,被告刘学立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代为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翟三妮与被告刘学立离婚; 二、位于巩义市夹津口镇双河村第四村民组巩集建(1992)字第0837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上的平房三间从南往北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归原告翟三妮所有,从南往北数第三间归被告刘学立所有,被告刘学立下落不明期间由原告代为管理。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八百六十元,由原告翟三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朝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