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言贞诉张亚楠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滑言贞诉张亚楠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55:1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339号 |
原告滑言贞,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亚楠,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培莹,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亚楠的父亲。 原告滑言贞诉被告张亚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言贞、被告张亚楠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言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无法交流,被告有生理疾病,无法过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10月份,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亚楠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11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说和被告交流很好,同年5月份开始商量订婚事宜,同年6月10日订婚,11月3日登记结婚,11月11日举行婚礼。被告和原告感情甚好,2012年6月5日被告和原告还去重庆旅游。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还是存在的。2012年6月24日,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6月离家。原告离家之后,被告去原告娘家找了四次。原告说被告有生理疾病,无法过夫妻生活不是事实,原告不让被告接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夫妻感情没有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发生过矛盾,但均系双方对家庭问题处理不当所致,只要双方宽容大度,相互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滑言贞与被告张亚楠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滑言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