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选志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胡选志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50:16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72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选志,男,1975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选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白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8时许,被告人胡选志伙同同村村民胡一×、胡二×、胡三×(均已判刑)预谋后,乘无人看管之机,开车将内邓高速邓州市高集乡黄龙段铺路石料“砂加石”99方盗走,后拉到自己门前用于铺路。经鉴定,被盗石料价值为396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选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一×、胡二×、胡三×供述,证人魏××、刘××、贺××、胡四×等证言,被害人绳××陈述,邓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案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胡选志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选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选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选志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选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选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光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