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人刘成新、刘甲寅、丁光磊、钱柯、陈恺、刘毅、王思培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告人刘成新、刘甲寅、丁光磊、钱柯、陈恺、刘毅、王思培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55:23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75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成新,男,1961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刘甲寅,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丁光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钱柯,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陈恺,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刘毅,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人王思培,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新、刘甲寅、丁光磊、钱柯、陈恺、刘毅、王思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新、刘甲寅、丁光磊、钱柯、陈恺、刘毅、王思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成新与被害人唐×在邓州市大东关××银行门口因停车引起纠纷,继而厮打,后被告人刘甲寅(刘成新儿子)纠集被告人丁光磊、钱柯、刘毅、王思培、陈恺赶到现场,将唐×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刘成新等人赔偿唐×经济损失70000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成新、刘甲寅、刘毅、王思培、陈恺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新、刘甲寅、丁光磊、钱柯、陈恺、刘毅、王思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丁××、赵××、王×、刘×、刘××证实,有被害人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监控照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新、刘甲寅、丁光磊、钱柯、陈恺、刘毅、王思培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新、刘甲寅、丁光磊、钱柯、陈恺、刘毅、王思培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新、刘甲寅、刘毅、陈恺、王思培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光磊、钱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新、刘甲寅、丁光磊、钱柯、陈恺、刘毅、王思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成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甲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丁光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钱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陈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六、被告人刘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七、被告人王思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刚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兼)书 记 员 海光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