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铁权诉丁朋杰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丁铁权诉丁朋杰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3:58:2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448号 |
原告丁铁权,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朋杰,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铁权诉被告丁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铁权的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铁权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丁朋杰以经营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朋杰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 被告丁朋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但未注明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未约定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铁权借款一万元。 如被告丁朋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丁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朝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