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文平诉魏现宾、阎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苏文平诉魏现宾、阎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23:55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061号 |
原告苏文平,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八陵村学西街23号。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雅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现宾,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寨沟村。 被告阎改红,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芝田镇八陵村东沟街9号。 原告苏文平诉被告魏现宾、阎改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雅兰,被告阎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现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文平诉称:2012年10月20日17时,在巩义市芝田镇小东方处,被告魏现宾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阎改红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苏文平受伤。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现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阎改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文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已花去医疗费几千元,两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苏文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苏文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8660.9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7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2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467.08元。 被告魏现宾未答辩。 被告阎改红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被告阎改红不应赔偿原告,原告苏文平自己要求搭乘被告阎改红的电动车,被告不同意,原告坚持要乘坐;原告住院是挂床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7时,被告魏现宾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至巩义市芝田镇小东方处,与被告阎改红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苏文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现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阎改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文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文平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该费用由被告魏现宾垫付,未包含在原告苏文平的诉讼请求中。第二日,原告苏文平因骶尾部疼痛活动受限到巩义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骶尾部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突出。原告苏文平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8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229.47元。 被告阎改红对原告苏文平提供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苏文平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伤情根本用不着住院。根据巩义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并结合原告苏文平住院期间的每日用药清单,原告苏文平在住院期间有65天未做检查或治疗,且原告苏文平称,住院期间因其子年幼,经常回家探望。故以此推定原告苏文平需住院的天数仅18天。扣除65天床位费,原告苏文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计算为2929.47(4229.47-65×20)元。住院期间,原告苏文平在巩义市按摩康复医院进行按摩治疗10次,共计花费治疗费2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129.47(2929.47+200)元。原告苏文平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路志先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251.57(25379÷365×18)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原告苏文平向本院主张每日15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70元。原告苏文平的伤情系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间计算为2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苏文平系巩义市紫明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0215元的标准,原告苏文平的误工损失为1655.62(30215÷365×20)元。原告苏文平向本院提供了300元的出租车发票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魏现宾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被告魏现宾负主要责任,被告阎改红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魏现宾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告阎改红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苏文平造成的损失,被告魏现宾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阎改红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魏现宾没有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苏文平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魏现宾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苏文平的医疗费为31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营养费为270元,共计3939.4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魏现宾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苏文平3939.47元。 原告苏文平的护理费为1251.57元,误工费为1655.62元,交通费为100元,共计2907.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魏现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原告苏文平3007.19元。 综上,被告魏现宾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苏文平6946.66(3939.47+3007.19)元。由于原告苏文平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魏现宾、阎改红在交强险限额外不再对原告苏文平进行赔偿。原告苏文平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文平向本院主张其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的门诊治疗费、B超费、中成药费、西药费、心电图费等医疗费4231.6元,但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嘱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相关联,且原告苏文平无法对其在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苏文平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现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文平六千九百四十六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苏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苏文平负担二百元,被告魏现宾负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