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进功诉王海军、余秋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进功诉王海军、余秋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27:0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659号 |
原告郑进功,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夹津口镇公川村玉皇沟42号。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军,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十林镇贾寨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北路南阳防爆厂对面。 负责人刘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进功诉被告王海军、余秋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郑进功申请撤回对被告余秋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被告王海军,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进功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王海军驾驶豫RAD855号面包车将原告郑进功撞伤,原告经骨科医院治疗,已构成残疾,双方就残疾赔偿金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郑进功残疾赔偿金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郑进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0839.5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误工费12935.11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54元。 被告王海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已经调解过,不应重复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海军驾驶豫RAD8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紫荆路与北山口村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郑进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郑进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进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进功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091.1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原告郑进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二次手术费用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做出(2013)巩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郑进功12445元,并支付被告王海军已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该调解书生效并已履行。 2013年5月10日,依据原告郑进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进功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郑进功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门诊放射费280元。原告郑进功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系河南红旗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职工,其于2010年12月份在巩义市夹津口镇购买二手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20442.62×20×2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海军驾驶的豫RAD8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海军负主要责任,原告郑进功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王海军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郑进功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郑进功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海军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郑进功九级伤残,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郑进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本次诉讼中,原告郑进功的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在此之前原告郑进功就本次交通事故已获赔17945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原告本次起诉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郑进功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上次诉讼中就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郑进功还有鉴定费用损失1080(800+280)元,由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王海军承担。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被告王海军应赔偿原告郑进功756(1080×70%)元。原告郑进功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进功残疾赔偿金八万一千七百七十元四角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进功七百五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郑进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五角,由原告郑进功负担一百五十三元五角,被告王海军负担一千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