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诉王文博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 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诉王文博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37:06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321号 |
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博,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朝,被告王文博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巩劳人仲案字【2013】05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辨称:2012年3月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遭受伤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日,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1000元,被告还持有原告发放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原告单位的出入证。2012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 2013年4月16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05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收取被告保证金,并给被告办理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原告单位的出入证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作为企业,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3月底到原告处工作时,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张永杰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