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乐峰诉孙国帅保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乐峰诉孙国帅保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49:2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2779号 |
原告李乐峰,男,1972年9月4日出生。 被告孙国帅,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李乐峰诉被告孙国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时,将借款人王宏磊同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自愿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峰、被告孙国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乐峰诉称:2013年3月24日,王宏磊由被告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5800元用于购买车辆,后仅偿还部分欠款,至今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支付。要求担保人孙国帅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孙国帅辩称:借款购车情况属实,车辆系王宏磊购买。但给付手续费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曾向原告偿还一个月的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40元。王宏磊向原告偿还了两个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偿还数额,被告不清楚。双方在借款购车协议中约定,如王宏磊和孙国帅未履行还款义务,李乐峰有权将乙方车辆收回进行拍卖或变卖。因此,原告应将王宏磊所购买的车辆追回抵债。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王宏磊于2013年3月24日到原告处购买比亚迪L3汽车一辆,车款为65800元,王宏磊因资金不足,仅付款30000元,原告以个人名义为王宏磊垫付车款35800元及手续费3850元。随后,原告与王宏磊和被告签订借款购车协议一份,注明:王宏磊和被告因购车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5800元,王宏磊和被告每月前1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如乙方(王宏磊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原告)有权将乙方车辆收回进行拍卖或变卖。王宏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和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王宏磊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王宏磊和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此车款为65800元,已付30000元,下欠35800元,手续费3850元,此车没买保险责任自负”。后王宏磊偿还了3850元手续费,并偿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本金3000元及370元的利息。后被告偿还了第二个月的借款本金3000元及340元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宏磊未予支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王宏磊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58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签订有担保承诺书,双方形成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由于王宏磊未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虽为12个月,但王宏磊和被告仅按约定还款2个月,剩余款项至今已过数月,未予支付,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清偿剩余债务。被告辩称不清楚给付手续费的情况,但该事实在王宏磊和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明中已有记载,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不清楚有关利息的约定,但在给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已明确约定,且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自愿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计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98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借款购车协议约定,将王宏磊所购买车辆追回抵债。原告作为债权人,选择让被告还款,而不选择以车抵债,符合该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王宏磊追偿。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放弃下欠利息,系原告行使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乐峰借款二万九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国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孙国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马文川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