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妞诉刘明山、张显卫合伙协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孙喜妞诉刘明山、张显卫合伙协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52:3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549号 |
原告孙喜妞,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明山,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显卫,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喜妞诉被告刘明山、张显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刘明山、张显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喜妞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合伙做生意。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将10万元交给被告刘明山,被告刘明山为其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合伙资金10万元(该证明条原件后来丢失,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二被告却未交纳合伙资金,而是将原告的资金用于经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算账,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具体盈亏不予清算。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2、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损失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刘明山辩称:1、被告刘明山并未收到原告10万元合伙资金,其为原告出具10万元证明一份,是为了催促原告交纳合伙资金。2、从签订合伙协议至今,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3、三人协议要做的生意违法,实为从事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4、三人没有经过算账,也没有散伙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张显卫诉称:三人虽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向他人贷款,赚取利息,但均未出资,合伙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张显卫在协议签订后,共同出资借给李文甫1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8万元,又抽走13000元,被告张显卫出资2万元。原告实际出资的67000元,视为合伙出资。该款后来李文甫全部还给了被告张显卫。原告向被告张显卫讨要合伙投资时,张显卫退给原告6万元,其余7000元用其他债务相抵,原告将证明条原件交给了张显卫。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向他人贷款,赚取利息。被告刘明山于2010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收到原告合伙资金10万元。原告起诉所提交的证明为复印件,其称原件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张显卫将原件窃走,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后,并未立案。 本院认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的活动,系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向他人发放贷款,赚取利息,该活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构成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合伙协议为无效协议,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出资。原告诉称其出资10万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而原告所称原件被被告张显卫窃走的事实,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显卫辩称原告实际出资67000元,张显卫退还给原告6万元,其余7000元用其他债务相抵,原告将证明的原件交给张显卫,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证明的原件,其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合伙出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10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喜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孙喜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马文川 审 判 员 赵世英 代理审判员 丁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震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