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录诉王建国、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德录诉王建国、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53:49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巩民初字第3333号 |
原告陈德录,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晓东,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录诉被告王建国、河南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与王建国、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公司对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保险赔偿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7日撤回对王建国、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德录的委托代理人岳红霞,被告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录诉称:2012年9月27日19时许,王建国驾驶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公司所有的豫AE7659号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米河镇草店村处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核实,豫AE7659号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0000元。 被告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德录要求的各项损失中,2012年9月27日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出具的轮椅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应当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缴纳房屋租金的票据,对租赁协议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营运资格证用户名是陈松山,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原告购买汽油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没有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9时许,王建国驾驶豫AE7659号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草店村街区路段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0月16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2)第0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5天,支付住院治疗费98747.16元:同年10月12日,原告转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支付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费9493.44元;同月25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0天,支付住院治疗费52944.90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转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1天,支付住院治疗费7624.58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45945.16元,以上原告共住院158天,支付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214755.24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和1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740(158天×30元/天)元、营养费为1580(158天×10元/天)元。 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7月3日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九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15元。原告系郑州市居民家庭户口,2011年5月31日其与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左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搬迁改造产权调换协议后,在上街区峡窝镇晨光社区租房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为上街区峡窝镇,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5258.97(20442.62元/年×20年×82%)元。参照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需二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应为21971.96(25379元/年÷365天×158天×2人)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肢体瘫痪肌力3级,出院后参照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原告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需一人长期护理,原告现年49岁,护理期限按20年期限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53790(1人×25379元/年×20年×5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5761.96元。 原告因伤致残导致误工,原告提供了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合同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二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中营业资格证的业户是陈松山,其驾驶证为C1类型,不具备驾驶大型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928.79(34203元/年÷365天×202天)元。为了治疗需要,原告支付4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一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952元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所在地、治疗地,合理的交通费应为2000元。 同时查明:王建国驾驶的豫AE7659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公司,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出。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0月23日将被告王建国驾驶的豫AE7659号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原告与王建国、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公司就被告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王建国、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1127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三级、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综合原告所受伤害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为214755.2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75761.96元,共计305761.96元,均已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被告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80000元。 王建国、原告陈德录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王建国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建国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建国系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公司雇佣的司机,王建国与万里运输集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故王建国、万里运输集团巩义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赔偿的费用和鉴定费外,原告还有损失610739.97〔(医疗费2047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335258.97元+护理费195761.96元+误工费18928.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80%〕,已超出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被告联合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六十二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共计一万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陈德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刘惠娜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华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