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燕燕诉贺建国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苏燕燕诉贺建国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4:46:21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巩民初字第1422号 |
原告苏燕燕,女,1981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建国,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苏燕燕诉被告贺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燕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燕燕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麻将机一台,价值3700元。原告将麻将机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麻将机款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贺建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巩义市市区桐本路南段从事麻将机经销业务,系个体工商户巩义市城区苏燕燕麻将桌销售部业主。2011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麻将机一台,价值3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麻将机,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依法应在接受麻将机之日支付麻将机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麻将机款37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出具欠条次日即2011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燕燕麻将机款三千七百元,并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苏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贺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贺建国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周同欣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增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