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红超、翟新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翟红超、翟新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11:19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6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红超,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人翟新锋,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红超、翟新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红超、翟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翟红超、翟新锋和康某某、翟某某四人酒后驾车行驶至巩义市白土坡汽车站时,与驾驶大货车逆行的被害人付某某发生矛盾,后翟红超、翟新锋将付某某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付某某因外伤致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翟红超、翟新锋于2012年11月21日到巩义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翟红超、翟新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翟红超、翟新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红超、翟新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翟某某、吕某某、位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红超、翟新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翟红超、翟新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翟红超、翟新锋犯故意伤害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翟红超、翟新锋在犯罪以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翟红超、翟新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翟红超、翟新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红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翟新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国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