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晖与被告彭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韩晖与被告彭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23:59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105号 |
原告韩晖,男。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东升,男。 委托代理人彭东旺,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住所地社旗县赊店镇北京大道中段。 负责人杜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晖与被告彭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7月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彭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东旺、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晖诉称,2012年12月14日下午,李桂民驾驶被告彭东升的豫R60661号自卸货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并碾轧脚部,造成原告车毁人伤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李桂民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彭东升系豫R60661号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20.44元、误工费17902.5元、护理费1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假肢选配装配费5616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9.77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8839.21元、交通费145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305092.65元。上述费用由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万元,余额为183092.65元;其中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彭东升承担,(183092.65-4300)×70%=125154.86元由被告彭东升和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东升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当酌减。另外,被告彭东升为原告垫支了5000元赔偿款,该费用本案应当一并解决。 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社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酌减。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7时左右,李桂民驾驶车主被告彭东升的豫R606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省道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高速铁路桥北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东向西进入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李桂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韩晖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治疗,经检查初步诊断为: 1、左足踝部碾轧脱套伤;2、左腓骨骨折;3、左内踝骨折;4、左足趾多发骨折;5、头外伤。原告支出医用材料费30.20元、治疗费152元、手术费510元、麻醉费65元、西药费71.91元、CT费220元、放射费100元。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日出院,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24453.34元。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治疗,伤口及时换药(3至5天)……每2至3个月拍片……适当休息3至6个月……1月后复查,术后1个半月、3个月及5个月左右各需拍片复查……术后若出现趾体坏死必要时二次手术行截骨、植皮术及关节融合术。”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骨科医院支出放射费218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骨科医院支出治疗费238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东升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 2012年3月9日,被告彭东升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处为豫R60661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B)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0日0时至2013年3月9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原告在南阳市第七十二小学校上班,2012年7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2127.8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袁芬进行护理,袁芬在南阳棉纺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上班,2012年7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2023元,因护理原告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父亲韩进建1942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母亲吕玉来1943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儿子韩昱1998年3月7日出生。韩进建、韩昱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吕玉来属于农业家庭户口。韩进建、吕玉来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即原告韩晖,次子韩学领,长女韩岩磊。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145张出租车发票,共计1450元,60张出租车发票中票号基本相连。 2013年4月10日,经本院委托,原告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和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腓骨骨折、内踝骨折、踝关节功能丧失、左足毁损脱套伤致左足骨折和缺失,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原告左腓骨和内踝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费用为6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3年5月14日,经本院委托,原告在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鉴定,经鉴定,该中心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半足式假肢价格为伍仟贰佰元整(¥5200.0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约需二十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十天左右,装配期间需陪护壹人;3、假肢使用需四年更换一次,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维修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4、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费用,假肢:5200元×9次=46800元;5200元×20%×9次=9360元;合计:46800元+9360元=56160元。5、被鉴定人假肢适配总费用为:伍万陆仟壹佰陆拾元整(¥561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骨科医院诊断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南阳市七十二小学校出具的证明、南阳棉纺集团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老薛营村出具的证明、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李桂民驾驶豫R60661号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伤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桂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桂民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桂民系被告彭东升的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李桂民与彭东升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东升应当承担李桂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彭东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假肢选配装配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彭东升的豫R60661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承保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彭东升按照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彭东升负责赔偿的部分,由于被告彭东升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承保期限内,被告彭东升所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东升个人负担。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26058.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在骨科医院支出医用材料费30.20元、治疗费152元、手术费510元、麻醉费65元、西药费71.91元、CT费220元、放射费100元,其后支出的住院医疗费24453.34元,以及出院后支出的放射费218元、治疗费238元,上述费用共计26058.45元,原告提供了发票、病历等相关证据,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2、误工费15251元。原告在南阳市第七十二小学校工作,按2012年6月至12月平均工资2127.85元计算,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9日,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3个月零25天,误工费应为8158元。初次装配假肢时间(20天)及更换假肢时间(10天×8次=80天)共需100天,故因装配假肢产生的误工费为7093元。原告共计产生的误工费为15251元。 3、护理费4623元。原告住院49天,原告初次装配假肢期间的20天,共计69天需一人护理,其主要由其妻子袁芬进行护理,参照袁芬2012年7月至12月平均工资2023元和南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每天按67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初次装配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62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49天,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70元。 5、营养费147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4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470元。 6、交通费49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均为出租车票据部,不能证明该1450元交通费的支出属合理支出,但考虑到原告住院49天,住院期间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以490元为宜。 7、残疾赔偿金148103.85元。原告在南阳市第七十二小学校工作,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截至定残之日为39岁,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22655.72元。原告父亲韩进建属非农村户口,原告定残之日即2013年4月10日时7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计算10年;原告母亲吕玉来属于农村户口,原告定残之日即2013年4月10日时69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1年;原告之子韩昱1998年3月7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即2013年4月10日时15岁,应根据原告的婚姻状况以及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计算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计算11年。前3年有三人需要原告扶养,年赔偿总额为(13732.96÷2+13732.96÷3+5032.14÷3)×30%=3936.45元;接下来的7年有两人即韩进建和吕玉来需要原告扶养,年赔偿总额为(13732.96÷3+5032.14÷3)×30%=1876.51元,最后1年有一人即吕玉来需要原告扶养,年赔偿总额为5032.14÷3×30%=503.21元,故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936.45×3+1876.51×7+503.21×1=25448.13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总的伤残赔偿金为148103.85元。 8、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56160元。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假肢安装费用、定期保养、维修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总费用为56160元,该费用可在本次诉讼中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继续治疗费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原告的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考虑原告确需二次住院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次诉讼中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为6500元,故原告的继续治疗费按6500元确定。 以上第1-9项费用合计260126.3元,属合理支出,故应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伤残程度为八级,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以9000元为宜。 上述第1-9项费用260126.3元和精神抚慰金9000元也未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予赔偿(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下余147126.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按被告彭东升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与李桂民的具体责任比例按3:7确认,下余147126.3元的70%即102988.4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彭东升已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再向原告支付219988.41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彭东升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社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彭东升。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219988.41元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支付原告韩晖赔偿金210988.4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支付原告韩晖精神抚慰金9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支付被告彭东升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韩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72元,由原告韩晖负担572元,被告彭东升负担4500元。 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彭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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