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福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周福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03:50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福星,男,1991年3月5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福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福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福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路段691KM+300M处时,与行人无XX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周福星与无XX受伤,无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30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福星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福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福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福星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路段691KM+300M处时,与行人无XX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周福星与无XX受伤,无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30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福星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福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周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寻尸启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福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福星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福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科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