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康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康克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15:0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康克,又名刘小克,男,1986年4月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康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康克在巩义市建设路交通银行门前以186元钱的价格卖给张XX可疑毒品四小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两包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2克;另两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2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康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康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康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刘康克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康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三年,余刑期为二年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