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亚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杜亚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09:39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5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亚锋,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亚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亚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杜亚锋到巩义市新华路一商店内,以买酒为名,趁被害人焦某不备,将焦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4(8G)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959元。案发后,被告人杜亚锋家属退赔焦某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杜亚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亚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亚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杜亚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亚锋犯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杜亚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杜亚锋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亚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国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