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胜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胡胜利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32:28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2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胜利,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胜利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胡胜利驾驶一辆豫AT736Q号白色捷达牌轿车到巩义市大峪沟镇将军岭村,趁被害人张XX家中无人之机,破门进入其家中,盗走现金1500元。被告人胡胜利在离开被害人张XX家后,又进入隔壁被害人张XX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盗走现金3300元、梦祥牌儿童银手镯一副和老庙牌黄金耳环一副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手镯和金耳环价值共计2092元。案发后,银手镯和金耳环已追回。 2、2013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胡胜利驾驶一辆豫AT736Q号白色捷达牌轿车到巩义市河洛镇石板构村,趁被害人白XX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家大门卸掉后,进入家中盗窃现金49元和玉手镯一个,后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胜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胜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第1起中盗窃被害人张XX和第2起盗窃被害人白XX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第1起中盗窃被害人张XX的事实辩称:其到张XX家中实施盗窃是事实,但没有盗窃到现金1500元。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胡胜利驾驶其购买的豫AT736Q号白色捷达牌轿车到巩义市大峪沟镇将军岭村,趁被害人张XX家中无人之机,破门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之后,又进入隔壁被害人张XX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走现金3300元、梦祥牌儿童银手镯一副和老庙牌黄金耳环一副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手镯和金耳环价值共计2092元。案发后,被盗银手镯和金耳环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3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胡胜利驾驶豫AT736Q号白色捷达牌轿车到巩义市河洛镇石板构村,趁被害人白XX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家大门卸掉后,进入家中盗窃现金49元和玉手镯一个,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和玉手镯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张XX、白XX的陈述,证人白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胜利实施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胡胜利盗窃被害人张花荣家中现金1500元的指控,因仅有被害人张花荣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而胡胜利对该指控未予供认,且在庭审中亦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胡胜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胜利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胡胜利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豫AT736Q号白色捷达牌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科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