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宣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宣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42:33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8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宣玉,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宣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宣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宣玉醉酒驾驶一辆豫AFD515号黑色现代轿车,沿巩义市孝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康路与孝义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宣玉的血醇含量为172.38mg/100ml。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宣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宣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宣玉酒后驾驶一辆豫AFD515号黑色现代轿车,沿巩义市孝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康路与孝义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宣玉的血醇含量为172.3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宣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宣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宣玉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宣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宣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王少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科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