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文昌、刘爱平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孙文昌、刘爱平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5:39:32 |
|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巩刑初字第4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文昌,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人刘爱平,女,1969年2月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昌、刘爱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昌、刘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文昌、刘爱平在巩义市杜甫街道办里沟村租住处,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单某某、李某某可疑毒品两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一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0.78克;一包检测出咖啡因成分,重0.6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昌、刘爱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昌、刘爱平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文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爱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CECT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金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