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苏芳诉张文举离婚纠纷一案
| 赵苏芳诉张文举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11:11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二初字第8号 |
原告赵苏芳,女。 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举,男。 原告赵苏芳诉被告张文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瑞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苏芳诉称,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16日典礼同居,2001年生一男孩取名张朝,2010年生一女取名张雨柯,2010年10月21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虽经亲朋好友劝说均无济于事,至今仍不悔改,且不务正业,现仍与一女子在外同居,被告的所作所为对亲属极端不负责任,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豫E61228、豫EK722重型半挂汽车一辆及房产一座。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诸贵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生子张朝归被告抚养,生女张雨柯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款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举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腊月16日典礼同居,2010年10月21日到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1年9月10日生一子张朝,2010年8月22日生一女张雨柯,现生子、生女均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时,原告提供婚后共同购买一辆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牌号码:豫E61228、豫EK722挂,用于货运,该车购买时属分期付款,该车辆行驶证上显示所有人为林州市豫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分期付款已在2012年9月份前付清,该整车连买带上户共计52万元,现该车由被告经营。原告还提供一欠条,称因买车借其姐赵苏青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车辆行驶证、运输证等车辆手续、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不顾及家庭,且不务正业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感,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准予;原告要求抚养生女及分割共同财产半挂货运车一辆和房产一座(庭审时未提交证据),考虑到生女现随被告生活的现状,共同财产的现价需要评估,原告庭审时未申请评估,故原告要求抚养生女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可另行主张;经济帮助款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称因买车向案外人所借的款,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赵苏芳与被告张文举离婚; 二、被告张文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苏芳经济帮助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文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小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