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生诉林州市公路管理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赵文生诉林州市公路管理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32:35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二初字第58号 |
原告赵文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承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波,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闫家台中心街南1单元1001号。 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文生与被告林州市公路管理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昌及被告林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波、程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生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纳5228东南线任村至原康段1级公路改建工程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凭证,现履约保证金已到退还期限,被告拒不退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9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州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我局是与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向我局交纳履约保证金。实际交款时,是赵文生、艾明光与河南省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冬生之兄同时在场的,我局收到款项后是应他们的要求在收据上交款人河南省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后以括号分别备注记载了赵文生、艾明光的名字。2、我局不存在拒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事实是赵文生、艾明光与郭冬生及河南省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履约保证金的归属发生了争议,均要求我局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他们自己。但我局不能返还双份。为解决争议,我局曾召集他们进行协调,林州市政府也曾召集进行了协调,均未果,后建议通过审判或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3、林州市政府协调后,艾明光向林州法院起诉,我局被通知应诉;河南省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局达成仲裁协议并向安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局把艾明光起诉的情况告知了安阳仲裁委,同时也将河南省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的情况通知了赵文生、艾明光,并建议其二人于仲裁开庭时到场主张他们各自的权益。4、安阳仲裁委现已做出(2013)安仲裁字第87号裁决,裁决我局于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省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现赵文生也要求我局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900000元,显然与生效仲裁裁决相冲突,无论如何我局不能出双份。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判,保护我局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州市公路管理局与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林州市S228东南线任村至原康段1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郭冬生系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郭冬生无钱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郭冬生即要求杨志刚帮忙解决,后杨志刚联系了原告赵文生及案外人艾明光让赵文生、艾明光交纳履约保证金,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总额为1600000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同意且为原告出具了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注明:今收到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赵文生)交来林州市S228东南线任村至原康段1级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履约保证金900000万元。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郭冬生均未向原告出具债务手续,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由原告持有。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以原告与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履约保证金归属争议为由,不予返还。后经被告及林州市人民政府召集协调,均未果。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仲裁协议》,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7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安仲裁字第87号裁决,以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安阳日报》登报声明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的原件遗失为主要事实,裁决由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该1200000元中包括原告交纳的900000元。2013年7月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安中执字第161-1号裁定,中止对(2013)安仲裁字第87号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原告申请调取的河南省农村电(信)汇凭证、农信银电子汇兑往账凭证各一张、被告为原告开具的原始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一张、出庭证人杨志刚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安阳仲裁委员会(2013)安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2013)安中执字第161-1号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郭冬生系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改建林州市S228东南线任村至原康段1级公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按照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施工合同要求,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被告交纳16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赵文生于2011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9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记载有原告的姓名且由原告持有。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是基于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且应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冬生的要求,又经被告同意,故原告陈述履约保证金是其交纳的事实,应予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求理由,被告的陈述辩解,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即争议的履约保证金到期后,由原告持票主张权利,被告履行承诺义务,见票返还款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为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以生效仲裁裁决作为抗辩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中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本案被告提供的安阳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是以河南乾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安阳日报》登报声明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原件遗失为主要证据所确认的事实,而客观上,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是被告给原告所开,该收据一直由原告持有,在仲裁程序中,被告也说明了原告交纳9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为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并未遗失等客观情况,且该仲裁裁决已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故被告以生效的仲裁裁决作为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文生履约保证金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林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审 判 员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小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