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贵美诉刘子亭离婚纠纷一案
| 石贵美诉刘子亭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38:16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二初字第36号 |
原告石贵美,女。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子亭,男。 原告石贵美诉被告刘子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贵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22日在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东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生子刘晓东1989年11月10日生,生女刘晓林1988年3月21日生,现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原为晋东南印刷厂工人,下岗后,长期在任村镇古城村居住。2002年元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22日在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东街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生子刘晓东1989年11月10日出生,生女刘晓林1988年3月21日生,现均已成年。被告原为晋东南印刷厂工人,1988年下岗后,一直在任村镇古城村居住。2002年元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林州市任村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贵美与被告刘子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小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