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英只诉李景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文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5:12
史英只诉李景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0 16:02:16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平判决书
(2013)林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史英只,女,汉族,1948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仓,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英只诉被告李景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年12 月18 日,被告因欠原告铁款给原告

打欠条1 0000 元整,2011 年5 月12 日,被告给原告1000 元,欠条变更为9000 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0元;2 、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2013 年6 月24 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国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时效是2年,原告诉称答辩人打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8日,时效已超过2年,即使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时效也以超过2年,期间原告没有向答辩人索要的充分证据,事实上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讨要过,因此诉讼时效已过,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答辩人为自然人,2009年曾在姚村某汽配厂上班,是其的业务员,答辩人打欠条的行为是业务行为,原告应向与其有业务往来的汽配厂起诉;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住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此案应该由林州市人民法院姚村法庭管辖。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英只与被告李景仓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09 年12 月18 日,因欠原告铁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 年5 月12 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 元,欠条金额变更为9000 元,欠条载明:“今欠到史英只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元,铁款,2011年5月12号给史1000元,2009年12月18日,李景仓”。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6 月24 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李景仓支付该欠款,本院作出(2013)林民一督字第3号民事裁定,后因李景仓提出异议,本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有9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2013 年6 月24 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自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时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2年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欠款事实,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给付原告1000元,剩余款项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主张其权利,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出具欠条系业务行为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景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英只欠款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 月24 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景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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