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保林诉林州市原康供销合作社、赵东生财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 郭保林诉林州市原康供销合作社、赵东生财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46:52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民三初字第8号 |
原告郭保林,男,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宇,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原康供销合作社,地址:林州市原康镇。 负责人郭九山,系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黎明,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东(冬)生,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保林诉被告林州市原康供销合作社、赵东生财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宇、被告林州市原康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黎明、被告赵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保林诉称,其于2001年2月13日从被告林州市原康供销合作社取得位于林州市原康镇西路东楼南头两间平房所有权,而被告赵东生将房屋占下,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腾清房屋交付原告,并赔偿损失33000元。 被告林州市原康供销合作社口头辩称,供销社已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赵东生不腾房,供销社无责任。 被告赵东生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同被告林州市原康供销合作社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原告请求33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应就其侵权行为赔偿被告赵东生各项损失7万余元;5.依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理由不成立;6.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原系被告林州市原康供销合作社所有,其分别于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3月1日、1999年4月10日至2000年4月1日期间租于被告赵东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赵东生也未续交房租。被告林州市原康供销合作社于2001年2月13日将本案诉争房屋转让于原告,原告亦支付价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赵东生腾房,被告赵东生拒不腾房,并占用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赵东生立刻腾房交付原告,并赔偿损失33000元。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一份,收款凭证一份、租赁协议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郭保林同被告林州市原康供销合作社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东生长期占用诉争房屋,显属无权,应从诉争房屋搬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元损失的诉请,由于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东生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同被告林州市原康供销合作社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要求其腾房理由不成立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东生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另由于诉争房屋至今仍处于被侵占状态,故被告赵东生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林州市原康供销合作社卖于原告的位于林州市原康镇西大街南头两间平房内搬出,将房屋腾空交与原告郭保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郭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审 判 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