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保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杨保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6:56:3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井动,男,1947年6月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翠兰,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荷红,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男,1999年8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谷荷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X,男,2007年10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谷荷红。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文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常建红,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系豫P1Z768号货车的车主。 诉讼代理人王曙光。 被告人杨保,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毛妮,系豫QHV698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 诉讼代理人王常青。 委托代理人赵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研兵,男,34岁。系鲁C85689号卡车、鲁C8593号挂车的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晨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XX,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系鲁C85689号卡车、鲁C8593号挂车的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淄博市周村鲁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市周村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3569号。(鲁C85689号卡车、鲁C8593号挂车的挂靠单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王皓,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宏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鹤翔汽车城院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楼。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圣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新蔡县恒新彩钢复合板厂(以下简称恒新复合板厂),住所地新蔡县城北边李旮旯北侧。 负责人王卫,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浩。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井动、刘翠兰、谷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曙光,被告人杨保及其辩护人韩建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毛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青、赵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研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生,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林,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恒新复合板厂委托代理人王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为该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需要调解,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杨保驾驶豫QHV698号三轮摩托车,在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李旮旯北侧,自东向西上G106线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张X驾驶的豫P1Z768重型自卸货车和在路东侧头北尾南临时停放的由毕XX驾驶的鲁C85689(鲁C85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死亡,乘坐豫P1Z768号重型自卸货车人常建红受伤,两车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保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井动、刘翠兰、谷荷红、张一X、张二X诉称,被告人杨保驾驶豫QHV698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死亡,杨保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常建红及各被告共同赔偿张X的死亡赔偿金16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35万元。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平舆县东和店镇张赵村民委员会证明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建红诉称,被告人杨保驾驶豫QHV698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死亡,致其受伤,两车损坏。杨保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597.12元、误工费29142.42元/年×54天=4311.36元、护理费62.3元/天×62天=77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15元/天=33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8745.49元(母亲:13732.96元/年×13年×21%÷2=18745.49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11921.51元、拖车费5000元、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286149.68元。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家庭户口薄,豫P1Z7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挂靠经营合同书,豫QHV698号三轮摩托车车辆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建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马俊兰身份证、户口簿,豫P1Z7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收据、垫付丧葬费的收条等。上述各项赔偿先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彩钢复合板厂和杨保承担。同时对于上列五原告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张X在从事雇佣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常建红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常建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杨保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对于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张X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且杨保的三轮摩托车已经过了路中间的黄线,是张X的车撞到杨保车的尾部,杨保有自首行为,虽然因为杨保及其父亲均有残疾,家庭困难没有赔偿,但是杨保的三轮摩托车有交强险,其他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减轻对杨保的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毛妮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三轮摩托车已经在事故发生前10天左右卖给杨保,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杨保所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因为杨保未取得驾驶证,公司不予赔偿;2、若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享有追偿权;3、毕XX驾驶的车是挂车,应有三车的交强险承担;4、原告人请求的赔偿过高,按法律规定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研兵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其给车辆投了保险,应有保险公司代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XX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淄博市周村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各分项限额对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X的损失,应由大地公司的交强险与其分担;对于常建红的损失应由杨保投保的公司与其公司分担;原告人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等不合法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于常建红的车辆损失,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张X的家人及常建红起诉的是商业险,愿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张X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应免赔10%;3、车损过高,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恒新复合板厂辩称,杨保不是其雇工,厂里与杨保只是运输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4日7时20分,被告人杨保无证驾驶豫QHV698号三轮摩托车,从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李旮旯北侧新蔡县恒新复合板厂,拖载货物向该厂西侧的G106线行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张X驾驶的豫P1Z768重型自卸货车和G106线东侧头北尾南临时停放的由毕XX驾驶的鲁C85689(鲁C85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当场死亡,乘坐豫P1Z768号重型自卸货车人常建红受伤,两车损坏。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保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毕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杨保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常红建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7597.12元。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常建红因胸部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颈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常建红的伤情,评定常建红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伤后40日。花伤残鉴定费1000元;常建红属非农业户口,平时从事个体运输经营,事故发生时44周岁。常建红的父亲常中国已去世、母亲马俊兰出生于1945年2月2日,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常建红共兄弟二人。常建红与其妻子李大丽育有一子一女,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车损经鉴定损失是111921.51元,车损评估费6000元,拖车费5000元。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5032.14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常建红已支付张X近亲属丧葬费15000元。 张X于1979年10月6日出生,属农业户口,是常建红雇佣的司机。张X的父亲张井动出生于1947年6月5日、母亲刘翠兰出生于1956年11月7日,均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张X共兄弟二人。张X与其妻子谷荷红育有二子,长子张一X,1999年8月23日出生,次子张二X,2007年10月1日出生。 2012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杨保以2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王毛妮名下的豫QHV698号三轮摩托车,该车的实际车主应为被告人杨保。2011年11月30日,前车主王毛妮为该车在被告单位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被告人杨保系无证驾驶。 肇事车豫P1Z7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常建红,张X是常建红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5月21日,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单位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额是27351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万元/座+2座,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肇事车鲁C85689(鲁C85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毕研兵,毕XX是毕研兵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淄博市周村鲁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4月17日,淄博市周村鲁顺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鲁C85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C8593挂在被告单位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其中鲁C85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2405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万元/座+1座,并不计免赔。其中鲁C8593挂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725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2013年11月4日,新蔡县恒新复合板厂雇佣被告人杨保驾驶的豫QHV698号三轮摩托车从该厂向北方向运送货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一)物证现场照片,记载案发现场的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记载杨保的基本情况; 2、到案证明记载杨保的到案情况; 3、收条记载常建红已支付张X近亲属15000元; 4、新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报告单及抢救记录,记载了常建红抢救治疗的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了张X、毕XX的个人情况、驾驶资格及驾驶的机动车。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了杨保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新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记载了杨保负此重大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毕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毕XX证言,他驾驶鲁C85689(鲁C8593挂)货车和车主毕研兵往新蔡县送货,11月4日7时许到达送货地点,他把车停在彩钢瓦厂(恒新复合板厂)门口北侧的106国道上,当时车是头北尾南停的,他和车主都在车上坐着,等厂里人通知,约7时20分许,他从后视镜里看到有一辆拉彩钢瓦的三轮车从恒新彩钢瓦厂里出来刚上路左转,这时有一辆红色的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这辆货车就撞在那三轮车拖的铁架子的左后角了,之后又撞上了他的车的尾部。将 2、证人郭XX证言,2012年11月4日6时30分左右,她给杨保打电话,让杨保去送货。7时20分许,杨保用他的三轮车拖着铁架子车从厂出来上106国道去姜寨镇送货,与一辆拉沙子的红色货车发生事故,致三辆车损坏,沙子车上的两人受伤,其中一人被夹在驾驶室内,被救出来时已经死了,而另一人被救出来后送往医院治疗,后来警察就过来了。 (四)被告人杨保供述,2012年10月下旬,他以2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王毛妮名下的豫QHV698号三轮摩托车。2012年11月4日6时30分左右,他接到恒新复合板厂会计郭XX的电话,让他去送货。7时20分许,他驾驶豫QHV698号三轮摩托车,在复合板厂门口,拖着载有几十块彩钢瓦的铁架子,准备上106国道往北方向送货,由于在合板厂北侧停放着给该厂送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他的三轮车后面拖着的铁架子超长,他就向南大打方向再向右转上106国道往北行驶,刚过路中间的黄线,三轮车的车架子还没有绕过去,被自南向北行驶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撞着,发生交通事故,又撞在路东侧停放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复合板厂的人打的“120”和“110”,他在现场救人,没有顾得上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将他带走。恒新复合板厂是雇佣他的三轮车运货,厂里支付运费。 (五)被害人常建红陈述,2012年11月4日7点20分,他和他的司机张X去息县下河拉沙子,当时张X驾车向北行驶,行至县城北边不远处与一辆拉泡沫板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他受伤了,张X当时死了。 (六)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新公法鉴字[2012]0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经鉴定张X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事故现场的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1、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记载了各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他们和被害人的关系。 2、豫P1Z7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挂靠经营合同书,记载了常建红系豫P1Z7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以及该车是经年检合格的营运车辆。 3、各个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记载了肇事的各个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4、常建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常建红受伤治疗以及医疗费为27597.12元的情况。 5、常建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书,记载了常建红因胸部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颈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常建红的伤情,评定常建红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伤后40日。 6、豫P1Z7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记载了豫P1Z768号货车经鉴定损失是111921.51元。 7、评估费票据,拖车费收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常建红伤残评定的鉴定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6000元,拖车费5000元。 8、垫付丧葬费的收条,证明了常建红已经垫付张X丧葬费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保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被抚养费生活费,理由正当,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毕XX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豫QHV698号三轮摩托车、鲁C85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C8593挂分别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单位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单位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三个“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分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对于被告单位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杨保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被告人杨保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人毕XX属毕研兵雇佣的司机,毕X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依法由雇主毕研兵替代承担,毕XX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毕研兵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单位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替代毕研兵赔偿,不足部分由毕研兵负责赔偿。王毛妮将车转让给被告人杨保,作为该车的名义车主未实际控制使用该车,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被告单位新蔡县恒新复合板厂与被告人杨保是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井动、刘翠兰、谷荷红、张一X、张二X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万元、精精神抚慰金10万元,应依法计算,丧葬费为17101.5元,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7.5年=88062.45元,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井动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丧葬费为17101.5元,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88062.45元,合计255662.75元。由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井动、刘翠兰、谷荷红、张一X、张二X11万元,余款145662.75元由被告单位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替代毕研兵、淄博市周村运输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建红请求赔偿医疗费27597.12元、误工费43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8745.49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11921.51元、拖车费5000元、评估费60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赔偿误工费7725.20元,按62天计算有误,根据常建红的伤情,评定常建红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伤后40日,即40天×62.3元= 4480.57元;对于常建红请求的营养费33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每天1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2天×10元= 220元;对于常建红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5859元,因其属九、十多等级综合伤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常建红的伤残指数应为21%。常建红请求赔偿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因该丧葬费属于张X的赔偿请求,应在张X近亲属请求赔偿的项目中,由张X的近亲属从其应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常建红;对于常建红请求赔偿交通费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是鉴于受害人及护理人员为治疗和处理事故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常建红请求的赔偿数额总计人民币267795.05元。其中医疗费275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计款28477.12元,由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由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477.12元。下余人身部分损失116396.42元,由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287.25元,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乘客险范围内赔偿40109.17元。下余车辆损失111921.51元、拖车费5000元、评估费6000元,计款122921.51元,由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下余116921.51元,由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93537.21元,由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赔偿23384.3元。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豫P1Z768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其公司可以免赔10%,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常建红不再负担本案的赔偿义务,常建红预付给张井动、刘翠兰、谷荷红的现金15000元从张井动、刘翠兰、谷荷红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常建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二、被告单位大地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井动、刘翠兰、谷荷红、张一X、张二X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原告常建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单位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建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33646.38元。 四、被告单位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井动、刘翠兰、谷荷红、张一X、张二X经济损失人民币145662.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建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22148.67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井动、刘翠兰、谷荷红、张一X、张二X返还常建红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 上列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井动、刘翠兰、谷荷红、张一X、张二X、常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俊芝 审 判 员 赵 广 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