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诉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诉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41:55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林金民初字第385号 |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 负责人王庆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贵山,该社职员。 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林昌。 被告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魏保成。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本金229万元。利率为月息7.965‰,按月支付,逾期期间按合同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5年3月31日;被告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06年3月31日。2007年3月17日、2009年2月11日、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7年3月17日、2009年2月13日、2011年1月20日被告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签订担保书。截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已归还原告22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532,265.95元。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件; 3、担保书3件;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1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2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7.96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29万元。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06年3月31日。2007年3月17日、2009年2月11日、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7年3月17日、2009年2月13日、2011年1月20日被告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签订担保书,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贷款期间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已归还原告利息225万元,下欠本金4万元,利息532,265.95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向原告清偿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钢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完全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作为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依约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