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诉宋金存、栗琦、宋保庆、莫双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诉宋金存、栗琦、宋保庆、莫双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52:04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金民初字第286号 |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 地址: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 负责人王泽华,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江开,系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俊生,系该社职员。 被告宋金存,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生。 被告栗琦,男,汉族,1989年4月1日生。 被告宋保庆,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 被告莫双虎,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生。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寨信用社)诉被告宋金存、栗琦、宋保庆、莫双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江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存、栗琦、宋保庆、莫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寨信用社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宋金存、栗琦、宋保庆、莫双虎于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定之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利率按月息10.14‰计算,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贷款逾期在逾期期间按12.792‰计收利息;被告栗琦、宋保庆、莫双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宋金存发放了贷款。被告宋金存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030.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只能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金存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判决被告栗琦、宋保庆、莫双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利息计算证明一份;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宋金存、栗琦、宋保庆、莫双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宋金存、栗琦、宋保庆、莫双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宋金存、栗琦、宋保庆、莫双虎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定之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利率按月息10.14‰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利息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栗琦、宋保庆、莫双虎作为被告宋金存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间,被告宋金存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7030.4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宋金存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被告宋金存、栗琦、宋保庆、莫双虎贷款时在原告处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宋金存、栗琦、宋保庆、莫双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李家寨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宋金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宋金存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宋金存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琦、宋保庆、莫双虎作为宋金存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宋金存未依约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栗琦、宋保庆、莫双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金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宋金存已支付的利息7030.4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栗琦、宋保庆、莫双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