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诉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郭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诉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郭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43:21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林金民初字第416号 |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 负责人王庆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保松,该社职员。 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杨来顺。 被告郭金生,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郭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郭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林州市河顺镇东寨鑫海石英砂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提供借款本金200000元。利率为月息7.44‰,逾期期间按合同日利3.720/00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林州市河顺镇东寨鑫海石英砂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11月3日,2010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林州市河顺镇东寨鑫海石英砂厂签订担保承诺书。截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71,888.80元。请求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郭金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郭金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件; 3、担保书3件;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林州市河顺镇东寨鑫海石英砂厂营业执照及被告郭金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郭金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林州市河顺镇东寨鑫海石英砂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7.44‰,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720/000计收利息;林州市河顺镇东寨鑫海石英砂厂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2008年11月3日,2010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林州市河顺镇东寨鑫海石英砂厂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林州市河顺镇东寨鑫海石英砂厂营业执照、业主郭金生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林州市河顺镇东寨鑫海石英砂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林州市河顺镇东寨鑫海石英砂厂签订的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钢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州市河顺镇东寨鑫海石英砂厂作为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 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未依约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河顺镇东寨鑫海石英砂厂经营者郭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郭金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被告林州市河顺冶炼铸造厂、郭金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