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礼对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张礼对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33:08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66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安民,男,1932年5月17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俊坤,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艳丽,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艳丽,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利敏,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李XX三女,兼李安民、路俊坤、路艳丽、路艳玲、路利强的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利强,男,1985年7月3日出。 被告人张礼对,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投案后,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礼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俊坤、路艳丽、路艳玲、路利敏、路利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调解,经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路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礼对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G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874KM+575M处,与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礼对弃车逃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礼对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礼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部分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张礼对的犯罪行为,致李XX当场死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张礼对赔偿李XX的死亡赔偿金372122.60元、精神慰抚金50000元、丧葬费1515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99.9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701.58元、交通费1460元,共计449635.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路俊坤的家庭户口本及李安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新蔡县弥陀寺乡拐张庄村委证明及临泉县庙岔镇葛庄村委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及李安民共育有三个子女;2、临泉县庙岔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葛庄村委证明、庙岔工商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及赵XX、赵秀芳的证明各1份,以证实李XX从2000年至今在临泉县庙岔街做头发买卖生意,并在此居住,其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李X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比照城镇户口赔偿;3、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以证实张礼对已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李XX丈夫路俊坤谅解的情况;4、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1460元;5、路艳丽、路艳玲、路利强的单位证明各1份,以证实其误工减少的收入。 被告人张礼对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的意见是:他与被害人的丈夫路俊坤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后,就自动投案了,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礼对无证驾驶无牌号农用机动三轮车沿G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874KM+575M处,与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礼对弃车逃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礼对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张礼对于2012年10月10日向新蔡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安民出生于1932年5月17日,与其妻(已故)婚后育有子女3人,即长女李XX出生于1953年7月19日,卒于2012年10月1日,长子李永清出生于1953年10月8日,次子李永俊出生于1963年3月8日;路俊坤与李XX夫妇婚后育有子女4人,即长女路艳丽出生于1972年8月9日,次女路艳玲出生于1979年10月3日,三女路利敏出生于1983年9月13日,长子路利强出生于1985年7月3日。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701.58元、交通费1460元。2011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606.1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天津市2011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26921元,上海市2011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36230元。路艳丽、路艳玲在天津市打工,路利强在上海市打工。经张礼对、路俊坤双方村干部的调解,张礼对于2012年10月6日已赔偿被害人李XX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俊坤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礼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路XX、袁启联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礼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礼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礼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路俊坤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礼对交通肇事一案责任的划分,被告人张礼对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应当比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李XX的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礼对赔偿李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606.13元×20=372122.60元、丧葬费30303÷2=151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5÷3=7199.92元、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6921÷365×15×2+36230÷365×15=3701.58元、交通费1460元,合计39963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慰抚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礼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安民、路俊坤、路艳丽、路艳玲、路利敏、路利强因李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79322.5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199.92元),丧葬费15151.5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701.58元、交通费1460元,合计399635.60元,张礼对已付130000元,下余269635.60元,由被告人张礼对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张俊芝 审 判 员 赵 广
二〇一三年 月 日
书 记 员 袁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