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诉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诉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55:04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林金民初字第381号 |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 负责人王庆峰,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贵山,系该社社员。 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林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魏保成,系该厂厂长。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通选矿)、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以下简称第二选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贵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涌通选矿、第二选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涌通选矿、第二选矿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25万元,利率按月息8.37‰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贷款逾期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1850/000 计收利息;被告第二选矿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2月15日、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涌通选矿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2月15日、2011年1月20日被告第二选矿厂重新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8月28日,涌通选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和利息2,062,472.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只能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涌通选矿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判决被告第二选矿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2、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书各二份; 3、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涌通选矿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第二选矿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涌通选矿、第二选矿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涌通选矿、第二选矿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25万元,利率按月息8.37‰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1850/000 计收利息;被告第二选矿厂作为被告涌通选矿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9年2月15日、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涌通选矿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2月15日、2011年1月20日被告第二选矿厂重新签订担保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涌通选矿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催收通知书以及被告涌通选矿、第二选矿厂贷款时在原告处留存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涌通选矿、第二选矿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第二选矿厂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钢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涌通选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涌通选矿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涌通选矿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二选矿厂作为被告涌通选矿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涌通选矿未依约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第二选矿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涌通选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林州市东寨第二选矿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