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安生诉刘用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郝安生诉刘用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34:52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林交民初字第73号 |
原告郝安生,男, 195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李家寨自然村286号。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用喜,男,195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临淇镇付村中付村自然村97号。 原告郝安生诉被告刘用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安生诉称,2011年8月30日19时40分许,在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南交叉路口,被告刘用喜无证驾驶未年审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飞速行驶时将骑自行车的郝安生撞伤致残,自行车损害。经林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用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安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用喜,且没有投保交强险。为此,特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用喜赔偿原告郝安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9001.86元;2、诉讼费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用喜口头辩称,事实部分正确,但方向不对,我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起诉事实部分认可,数额待开庭确定后看是否需要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30日19时40分许,在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南交叉路口,刘用喜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郝安生发生交通事故,致郝安生受伤,自行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用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安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安生在安阳151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9207.89元,在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60.8元、在林州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280元。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为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化验费26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151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林州市中医院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刘用喜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郝安生发生交通事故,致郝安生受伤,两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用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安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用喜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郝安生合理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郝安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248.69元、误工费1385.08元(17433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1879.04元(23650元/年÷365天×2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以上共计45112.81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待残疾评定后另行主张。因被告刘用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刘用喜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用喜承担70%即24578.96元。被告刘用喜垫付费用3100元,应予抵偿。故对于原告郝安生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用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安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478.96元; 二、驳回原告郝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郭红玉 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宁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