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安民、郑刚丁、陈吉虎、陈社成、陈生存、徐正江诉李拥军、方广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陈安民、郑刚丁、陈吉虎、陈社成、陈生存、徐正江诉李拥军、方广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05:07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郊民初字第78号 |
原告陈安民,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合漳乡白芟村16组19号。 原告郑刚丁,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合漳乡白芟村3组62号。 原告陈吉虎,男,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合漳乡白芟村16组28号。 原告陈社成,男,195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合漳乡白芟村17组51号。 原告陈生存,男,195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合漳乡白芟村17组53号。 原告徐正江,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合漳乡白芟村3组77号。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拥军,男,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魏家庄村241号。 被告方广增,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魏家庄村方家沟自然村37号。 原告陈安民、郑刚丁、陈吉虎、陈社成、陈生存、徐正江诉被告李拥军、方广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拥军、方广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麦收后,六原告到山西静乐县被告工地打工,到秋收时,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将未付的工资写了欠条,六人共计23713元,被告说秋收后给付,到期后,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六原告工资款23713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拥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方广增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二被告为六原告写下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陈安明6人工资款贰万叁仟柒佰壹拾叁元正(23713),李拥军,方广增,2012年9.22.”,后六原告催要无果,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合议庭审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六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二被告欠其工资款23713元,对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工资款237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拥军、方广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安民、郑刚丁、陈吉虎、陈社成、陈生存、徐正江六人工资款共计237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