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影影与李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耿影影与李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59:05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723号 |
原告耿影影,女,1985年3月生。 被告李根,男,1985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 原告耿影影与被告李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影影,被告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影影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事争吵不休,结果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外出务工,对原告母子三人不尽责任,形同遗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互不承担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适当作价各分一半;4、债权15000元各分一半。 被告李根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充分交往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与事实不符,被告愿意和好。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家庭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1月4日生长女李XX,2006年6月18日生长子李XX,2013年6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相识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子一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隔阂是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影影要求与被告李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影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庆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