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建萍诉杨海增、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丁建萍诉杨海增、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7:59:42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林民郊初字第305号 |
原告丁建萍,女,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桂林镇董街村25号。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海增,男,汉族,1948年5月17日生,住林州市开元路23号院3号楼2—301。 被告杨国华,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住林州市开元路23号院3号楼2单元301号。 原告丁建萍诉被告杨海增、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民、被告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杨国华因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支付2分5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协商一致后,由被告杨海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用被告杨海增所有的林州市开元路23号梅竹园1幢2单元101号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杨海增将该房产证的原件交给了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海墖未应诉答辩。 被告杨国华辩称:该5万元借款刚开始是我借其他人的,后来变更为原告名下的。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恭。该借款被告杨国华曾先后二次偿鿘过各2000元,被告杨海增擾偿还过原告2000元。 经审理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丁建萍与被告杨海增、杨国华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双䖹皦定用被告杨海增所有的林州市开元路23䏷梅竹园1幢2单元101号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于签订借款坏议当日向二被告实际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杨国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杨海增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海增曾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互一致范围内的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向二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杨海增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扣除。原告未就曾就借款利息与二被告进行过约定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国华辩称其曾先后二次偿还过原告各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增、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建萍借款4.8万元。 二、驳回原告丁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海增、杨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学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