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晗熠诉宋宇飞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
| 宋晗熠诉宋宇飞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09:21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郊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宋晗熠,女,200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站前街林钢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韩晓芳,女,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站前街林钢家属院,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宇飞,男,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开元街道办事处西台村。 原告宋晗熠诉被告宋宇飞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晗熠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国、被告宋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宋晗熠的母亲韩晓芳与父亲宋宇飞于2011年4月21日离婚。原告宋晗熠随母亲韩晓芳生活,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物价飞涨,且原告宋晗熠经常生病吃药,加上已经和即将支出的教育费,这是一笔巨大的开支。但时至今日,被告宋宇飞从未支付过原告宋晗熠的任何抚养费。另被告宋宇飞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宋宇飞对原告宋晗熠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为保障原告宋晗熠的生活和得到更好的教育,为维护原告宋晗熠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宋宇飞一次性支付医药费、教育费、生活费等抚养费共计5731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宋晗熠是我女儿,我应该抚养。但是在离婚时有约定,女儿随韩晓芳生活,抚养费自理。且我作为女儿的生父,有探视权,但是对方没有协助我的权利。我认为我没有能力抚养女儿,我的脚有残疾,且没有固定收入。如果对方能保障我的探视权,我女儿以后的费用我支付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晗熠系韩晓芳与被告宋宇飞之女,2005年2月9日生。2011年4月21日,原告之母韩晓芳与被告宋宇飞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宋晗熠随韩晓芳生活,约定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林郊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韩晓芳与被告宋宇飞离婚,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还是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无固定职业,且是非农业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双方生女的实际情况,比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442.62元/年,本院酌情认为被告应支付的生女抚养费为40885.24元(20442.62×20%×1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宇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晗熠抚养费40885.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宋宇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审 判 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