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建萍诉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丁建萍诉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01:56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林民郊初字第303号 |
原告丁建萍,女,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桂林镇董街村25号。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华,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生,住林州市开元路23号院3号楼2单元301号。 原告丁建萍诉被告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民、被告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因做煤炭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支付3分利息,并用清华苑1#楼3单元2楼202室作为抵押,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通过其爱人杨瑞红转还了1万元。2012年7月份,原告又去找被告催要,被告又通过其母亲转还了2000元。被告下欠3.8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3.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按3.8万元,月利率按30‰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口头约定的利息都是事实,我因将借原告的钱又借出去没要回来,所以没钱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杨国华向原告丁建萍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月利率30‰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分二次已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仍欠借款3.8万元及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以及相互一致范围内的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许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建萍借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丁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杨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学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