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付全诉王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王付全诉王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12:35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郊民初字第83号 |
原告王付全,男,1954年7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222号。 委托代理人李会昌,男,195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261号。 被告王广庆,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东岗镇武家水村东街54号。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付全诉被告王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分别4次共借现金48000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其中38000元每万元月息100元整,10000元每月利息150元整。2009年3月29日被告何原告按照商定的还款事项,把4次借款写在了一张借条上,当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和利息,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四次借款共计48000元整,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计24468元,本息合计72468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3、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2009年12月31日以前共借原告48000元,约定的利息是2009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并没有约定到期后的所有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利息诉请。被告王广庆在2012年2月29日还款1000元,2012年5月2日还款1000元,2012年8月29日还款100元,2012年11月底还款1000元,2012年4月29日还款1000元,2013年1月3日还款300元,以上共计4400元,原告应该把所还款的数额减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分4次共借现金48000元整,时间为3月10日10000元,3月12日20000元,3月28日8000元,3月29日10000元。并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其中38000元每万元月息100元整,10000元每月利息150元整。被告王广庆于2012年4月29日还款1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还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回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共借款48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48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上的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还款1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还款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广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付全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据中双方的约定,38000元按月息1分计息,10000元按月息1.5分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王广庆已于2012年4月29日还款1000元,于2012年8月29日还款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