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瑞萍诉郭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岳瑞萍诉郭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17:18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郊民初字第132号 |
原告岳瑞萍,女,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保健西巷36号3单元401室。 被告郭根法,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下申街小余家庄自然村33号。 原告岳瑞萍诉被告郭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根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瑞萍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郭根法因资金紧张需周转,临时向我借现金90000元整,并立有字据“今借到岳瑞萍现金玖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月息3分)”。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4日还款4万元(其中利息15000元,本金25000元),下欠本金6500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是7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农历2013年正月底连本带息全部还清,现期限已过多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数次催要被告往后推脱,原告无奈情况下,只好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6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根法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郭根法向原告岳瑞萍借取现金90000元整,并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岳瑞萍认可已归还现金25000元,下欠本金6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岳瑞萍提供的被告郭根法所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根法向原告岳瑞萍借款9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5000及利息7000元,本院对归还本金6500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根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