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爱军诉杨伏生、杨银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邓爱军诉杨伏生、杨银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0 18:18:57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河民初字第89号 |
原告邓爱军,男,汉族,1970年7月1日生,农民。 被告杨伏生,男,汉族,1948年8月2日生,农民。 被告杨银磊,男,汉族, 1987年2月15日生,农民。 原告邓爱军诉被告杨伏生、杨银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伏生、杨银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二被告在成人中专施工期间来原告租赁站租赁建筑物资,所欠租赁费53133元及所欠物资(架扣全丝、顶丝底片、帽)款1568元,中间给付16000元,下欠租赁费37133元及物资款1568元,合计387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物资:架扣全丝2416套、顶丝底片、帽共301个,折价款156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37133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伏生未答辩。 被告杨银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伏生、杨银垒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1日分23次到原告经营的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丝、龙门架等建筑设备,约定每日租金为: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元/个、顶丝0.04元/根、龙门架40元/套。其中,被告杨伏生经手租赁物资21次,除扣件全丝2416套、顶丝底片、帽301个外,其余租赁物资均以归还,被告杨伏生共欠原告租金36417元,已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仍欠租金26417元;被告杨银磊经手租赁物资2次,即2011年12月19日租赁十字扣2200个,2012年5月26日将该物资归还。2012年6月11日被告杨银磊经手租赁龙门架一套,2013年4月9日归还该物资。被告杨银磊共欠原告租金15476元,已支付原告6000元,仍欠原告租金94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23张,出资物资入库凭证26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原、被告未就所欠租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的所欠租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爱军扣件全丝2416套、顶丝底片、帽301个; 二、被告杨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爱军租金26417元; 三、被告杨银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爱军租金9476元; 四、驳回原告邓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68元,由被告杨伏生负担540元,被告杨银磊承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明利 |